| 崇文区环境保护局E类行政处罚事项 |
| 2006-12-27 10:35:29 |
北京市崇文区环境保护局E类行政处罚事项
(共23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五条:“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1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名称: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41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54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违法行为名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1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处以直接损失2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五、违法行为名称: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六、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法行为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法行为名称: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法行为名称:建设、使用地下工程设施,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和输送、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未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违法行为名称: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正常使用生产、经营设施,导致污染物非正常排放,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法行为名称: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直接向地表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法行为名称: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将含有重金属、病原体和难以实现生物降解的废水稀释排放,或者未按照规定单独处理达标后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违法行为名称: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6、《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利用渗坑、渗井以及明沟、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七、违法行为名称: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污染,可以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8、《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公用局予以制止,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或清除污物,并令其赔偿损失。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在地下水源防护区内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物回填山石坑、窑坑、滩地等地方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主要补给区内利用城市垃圾、粪便和废物回填沙石坑、窑坑、滩地等地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八、违法行为名称: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39、《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擅自将未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的有毒有害废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直接埋入地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清除污染,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法行为名称: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40、《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排放标准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违法行为名称: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
处罚种类:责令其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41、《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城市河湖排放超过规定标准工业废水或者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水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违法行为名称:、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42、《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化学药品、制剂的。
二十二、违法行为名称:、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罚款
法律依据:
43、《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处罚:(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河湖倾倒污染水体的污水、污物,使用对城市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情节较轻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并造成较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违法行为名称: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44、《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予以处罚:(三)在城市河湖管理范围内放养家畜、家禽、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倾倒少量污水、污物,在非指定水域游泳的,对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北京市崇文区环境保护局E类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共3项)
二十四、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解
45、《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4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五、其他行政执法权事项名称: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依据:
47、《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一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4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4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做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做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50、《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九条:因事故、汛期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污染物排放,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人员通报,并及时向环境保护、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并组织相关单位及时协助发生事故的单位妥善处理。
二十六、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限期治理项目验收
法律依据:
5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5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十八条第3款: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定期报告治理进度,并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检查和验收。
北京市崇文区环境保护局E类行政强制事项
(共3项)
二十七、行政强制事项名称:现场检查
法律依据:
53、《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5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二十八、行政强制事项名称:拆除相关设施
法律依据:
55、《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相关设施
56、《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水上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二十九、行政强制事项名称: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依据:
57、《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挖砂、取土等改变地形地貌、严重危害地下水源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损害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5元处以罚款。
|
|
|
|